特定关系人明知系贿款
仍帮助接收保管行为的定性
纪法小课堂
实践中,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,让特定关系人出面接收、保管受贿款的情况,此类情况下对于特定关系人应如何定性?
陈某,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;王某,陈某女婿,A公司(私企)法定代表人。陈某在职期间利用负责储备土地土壤修复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便利,为B公司(私企)承接污染土壤治理项目提供帮助。B公司实际控制人多次对陈某提出要表示感谢,陈某同意。后陈某对王某提出,其帮助B公司承接了项目,B公司实际控制人欲送好处,他想把这些好处给予女儿女婿,王某同意,二人随后商定了接受好处费的计划。在陈某授意下,由王某出面,通过其控制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虚假合同、虚假股权投资协议等方式接受好处费,2017年至2022年,共非法收受B公司实际控制人所送1700余万元。经查明,王某未参与陈某与B公司之间的请托及谋利事项,但明知上述1700余万元系陈某在污染土壤治理项目上为B公司提供帮助后收受的好处费。
本案中,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毋庸置疑,但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?
王某与陈某之间就受贿行为具有通谋,构成共同受贿。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中通谋的发生节点来看,可以是事前通谋,也可以是事中通谋。所谓事前通谋,是指双方对请托事项、谋利情况、财物收受都有沟通联络,这也是第一种观点对通谋的认定标准。所谓事中通谋,是指特定关系人未进行转请托,对具体谋利情况也不清楚,但在收受财物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沟通联络,对收受财物的性质系贿款明知。
本案中,王某与陈某之间就属于事中通谋,王某虽未有代请托人的转请托行为,但明知陈某利用职权为B公司提供了帮助,B公司所送财物系为了感谢陈某,仍在陈某的授意下与B公司签订金额高达1700余万元的虚假合同、虚假股权投资协议,帮助陈某接收保管受贿款,王某在受贿款的接收、保管过程中,与陈某形成共同受贿的通谋,故应当认定王某与陈某构成共同受贿,受贿数额为1700余万元。
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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